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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1:52:07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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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

(1989年5月5日商业部(89)商油字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管理和使用好自备油罐火车(以下称自备罐车),提高运输效率,完成国家食用油脂调拨任务,明确发收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注意事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是油脂运输的主要方式。自备罐车是粮食部门运输食用植物油脂的专用运载车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粮食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发展铁路油脂散装运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用国家资金、企业资金购置的自备罐车,产权均属国家所有。可在省内粮食部门之间互相有偿转让。需在省间粮食部门或对系统外转让时,应由省级粮食部门报商业部批准,其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自备罐车的更新改造。
第四条 各省级粮食部门要认真执行国有财产、国家铁路法规、计量法、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好自备罐车。

第二章 基本任务
第五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要在优先保证运输平价食用油脂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系统内议价食用油脂的运输。
第六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可以运输粮食部门供应出口和委托外贸部门进口的食用植物油。

第三章 管理
第七条 自备罐车的购置,由省级粮食部门提出计划,报商业部统一订购。
第八条 自备罐车,由商业部统一编号,涂打统一标记(样式附后)。
第九条 自备罐车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按铁路规章规定在年度终了前向所在地铁路分局、车辆段、车站办理下一年度检修合同和过轨合同。过轨范围,应按全国铁路油脂散运网点所属车站或全国铁路沿线各站填列,并将签订的过轨合同报商业部备案。
第十条 自备罐车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建立自备罐车单车档案,注明罐车技术状态、检修时限及有关事项。各种检修的规定时限是:滑动式轴检三个月一次(滚动式轴检六个月一次);辅修六个月一次;段修一年一次;厂修五年一次。
省级粮食部门应于自备罐车厂修前一年的八月份,向商业部报送厂修计划,由商业部统一报铁道部安排厂修。
第十一条 自备罐车要保持完好状态,任何单位不得改变车形和原有结构。
第十二条 自备罐车一般两年半复测一次油罐容积,如发现个别罐体变形,计量误差过大时,应随时报商业部组织复测。无论是商业部组织复测或委托铁路部门复测,需变更容积表号时,均应报商业部批准后,涂去罐车原表号,改涂打新的容积表号。

第四章 使用及责任
第十三条 凡用国家资金购买的自备罐车,由省级(单列市)粮食部门统一调度。
第十四条 因救灾、进出口、军供及其他紧急运输食用植物油,商业部有权调动各地的自备罐车集中使用,完成任务后,由商业部立即发还所属单位指定的到站。其使用费或租车费按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必须顾全大局,服从调动。
第十五条 各地的自备罐车,经省级粮食部门批准,可在省间粮食部门内部互相租借运输食用植物油,但应报商业部备案。
其他部门租借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须由省级粮食部门报商业部批准。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不得自运或租借给其他部门运输有毒、有害或污染植物油的物品。
第十七条 省间调出、调入双方,要根据季度油脂调拨计划,衔接好铁路运输计划,并编制自备罐车运行计划。
第十八条 发、收双方都有自备罐车的,在执行省间铁路油脂散运计划时,由双方协商安排车辆。
第十九条 为了确保安全运输,自备罐车底部的下卸口,一律封闭,不得使用,避免漏油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发油方在装车前,应当检查罐车内部是否清洁;如不清洁或有异物,必须清除后才能装车。
第二十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止油品内部产生气泡,提高计量准确度,发油方在装车时,应当将输油软管伸至罐体底部。装车计量后,要在入孔处施封(入孔盖安装保险装置的罐车上锁),并在发运单上签注“施封”字样。
第二十二条 发收自备罐车(包括重车和空车)的单位,对每辆罐车的发出、送回、在途运行等情况,必须向对方进行电话了解,作出记录,以便切实掌握自备罐车的运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 发收货双方都要防止自备罐车丢失,如发现丢失,发车(包括空车和重车)方应当立即派人从发站开始,查阅沿途每个编组站的发运记录,直至找到责任站,由其出具证明,要求其协助追回罐车,并继续发往到达站。
发货方按照收货方提报的到站将罐车发走以后,收货方自行向当地铁路部门要求中途变更到站而丢失罐车,应由收货方负责追回罐车。
如系承运方的责任,应按铁道部铁运(1987)307号公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章第二节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收货方在卸油前,应当检查罐车施封状况,发现问题,应即会同车站货运员共同检查现场情况,做出货运记录或商务记录。有关责任划分和事故处理,按《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有关规定执行。卸油后,在清扫罐底时,必须穿专用胶鞋进入罐车,以防止污染。
第二十五条 收货方派车到发货方运油,发货方收到罐车(空车)的当天,应电告收货方已收到罐车,从当日起的三日内装车完毕并办理发运手续。有关收发罐车的票证应当全部保留备案。
发货方用自备罐车为收货方送油,收货方收到罐车(重车)的当天,应当电告发货方已收到罐车并保留货票,从当日起的三日内卸完并办理空车回送手续,在运单右上角注明“自备罐车”,在发运人申明栏内注明“空车回送”及自备罐车标记。
自备罐车回空,要保持罐内卫生并“施封”(或上锁),以防止污染。

第五章 费用
第二十六条 自备罐车运油,按铁道部现行《铁路货物运价规则》计算运费。发货方垫付的运费可在货物发出后,根据运单明细表,凭发货单位的结算单记载的运价连同货款一并向收货方办理结算。
第二十七条 粮食部门内部互相租借自备罐车,由借入方负担发往和归还的空车运费。
第二十八条 粮食部门内部执行食油调拨计划,用自备罐车运输食油,应当收取使用费。
粮食部门内部互相租借自备罐车运输平价食油,应当收取租车费。
第二十九条 使用费和租车费标准,按铁道部规定的罐车标重租费全价计算。
第三十条 其他部门租借粮食部门的自备罐车(包括粮食部门供应出口用自备罐车为外贸部门送油)和粮食部门内部用自备罐车运输议价食油,均按铁道部罐车标重租费全价加收20%的延伸服务费计算租车费。
第三十一条 发货方用自备罐车为收货方送油,收货方应负担使用费、运费和回空费。
第三十二条 收货方派自备罐车到发货方运油,发货方不负担送车费、运费和使用费。
第三十三条 收货方在收到罐车(重车)之日起的三日内必须将油卸完并办理空车回送手续,超过规定时限,从第四日起,按照铁道部罐车标重租费全价加收百分之五十的使用费。
如收货方扣留发货方的自备罐车使用,从第四日起,按铁道部罐车标重租费全价加倍核收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费和租车费的计算时间,自罐车发站起票开始至罐车(包括重车和空车)送回自备罐车单位指定的到达站取得手续为止,按日(不足一日算一日)计算。
第三十五条 收取的租车费和使用费,用于补偿修理、保养自备罐车等有关费用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自备罐车在运行期间,因事故损坏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运送检修的运费、调车费、修理费、更换零部件款项等费用,均由责任单位负担;如系铁路方面的原因,应向有关铁路部门索赔。

第六章 计量
第三十七条 自备罐车运油,采用人工量尺方法计量,不得采用灌桶过秤或其他方法计量。
第三十八条 新购置的钢卷尺、密度计、温度计等计量器具,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出具修正值后方可使用。各种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时限送计量部门检定。
第三十九条 负责自备罐车油脂计量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计量部门颁发的铁路罐车计量员证书,无计量员证书的不准进行罐车计量工作。
第四十条 计量方法:
(一)停车位置。测量油深时,自备罐车必须停靠在平直的轨道上,两根轨道的水平差不得超过20毫米;道线坡度不大于15%,超过时,应即请铁路部门修整,否则计量结果无效。
(二)量尺位置和方法。从入孔铰链对面垂直下尺,伸至罐底最大深度处(避开聚油窝),连测三次,以相差不超过1毫米的两次数据的平均值为油脂深度。
(三)测量油深。应使用最小分度值为1毫米,长度不少于5米的钢带尺。发收货双方必须避开油面上的泡沫,才能测量油脂深度。
(四)测油温。应当使用分度值为0.2、测温范围为-60—300℃的工作玻璃液体温度计。测量油温分上、中、下三个部位,上部指油面下30厘米处;中部指油深的1/2处;下部指罐底上方30厘米处。三个部位油温平均值即为整车油脂温度。测量油温与测量油深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0分钟。
第四十一条 自备罐车运油,一般不保留原货,发收货双方都必须至少二人共同量尺、测温。收货方计量结果与发货方发货明细表所填列数量有差距时,应当再复测两次。复测后,相差不到100千克的,以最接近发货方计量数的一次为准接收;相差100—200千克时,应当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测,并出据证明凭以接收入库,保留全部单证、记录备查,同时在24小时内电告发货单位;相差200千克以上的,应当保留原货,并在12小时内电告发货单位。发货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的5日内派人到收货方会验。收货方在此期间滞留罐车的天数,其使用费由责任方负担。
第四十二条 发收货双方在计量时,都要按《粮食系统自备罐车运油计量记录单》(样式略),作出详细记录,一式三份。其中一份发收货双方自存;一份发收货双方送本单位主管调运部门;一份由发货方随货运单带至收货方(如不能随货运单同行时,必须用电话或电报通知收货方),凭以核对计量结果,一份由收货方送本单位财会凭以核付货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实行。原粮食部(80)粮油字第8号颁发的《自备罐车火车管理暂行规定》和商业部(84)商油字第5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油脂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自备罐车标记、编号模式一、标记位置:罐体两侧中部。二、标记字迹规格:黑体字,字长20厘米,宽13厘米。三、罐体涂黄色,字体为黑色。四、编号1.位置:标记左下侧。2.字迹规格:阿拉伯字,字长15厘米,字宽11厘米。图例:略

粮食系统自备罐车运油计量记录单年 月 日
一、基本情况1.化验编号2.油品名称3.油品产地4.罐车编号5.罐车车型
二、测油深1.第一次读数 厘米2.第二次读数 厘米3.第三次读数 厘米
油深 厘米
三、测油温上 ℃ 中 ℃ 下 ℃平均油温 ℃四、测油的密度
计量结果1.容积表号2.查得体积 立方分米(升)3.计算质量 千克(公斤)4.亏损或溢余 千克(公斤)
计量人 核对人
发(收)油单位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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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昆政发〔20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推进现代新昆明建设,在全省率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全面履行职能,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
第六条市长领导并主持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指定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七条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市长助理根据分工,协助副市长工作。
第八条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事务,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工作。
第九条市政府组成部门依法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工作。
第十条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实际,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努力实现经济持续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等目标。
第十三条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正、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运作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均衡公共保障,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加快推进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努力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十六条切实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市委部署,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及目标责任制,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布局并安排实施;各部门据此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市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的建设事业。

第四章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等重大决策,以及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必要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
第二十条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多方案进行比选;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或送交书面征询材料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在决策中,要科学判断、把握不同时期经济发展与结构调整的特征和规律,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差别政策,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市政府的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责,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断加强政府法治建设。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确保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提请市政府制定。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政府规章备案和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按规定报国务院、省政府和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省政府登记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压缩行政审批项目数量和行政审批时限。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建立完善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主动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的监督。同时要依法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政协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不断提高按时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坚决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基层对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按照《信访条例》的要求,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对反映的问题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工作会议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维护其法定权威性。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组成人员出席,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领导和市法院、市检察院、昆明警备区,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通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重大情况。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席;巡视员、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昆明警备区和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讨论需提请市人大和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审议市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研究决定市政府重大工作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其他需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有关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巡视员、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列席。市长办公会议主要研究需要由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要工作或重大活动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受委托的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可以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第四十条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报市长审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出席会议人员。
提交会议的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协调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凡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安排会议讨论。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当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与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和通知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与会的,必须通过市政府办公厅向会议主持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大会,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有关规范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全市性大会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形式,坚持实行“无会月”和“无会日”制度。

第八章公文办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公文处理,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发布的命令(令)、决定,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事项,向上级有关部门报送重要情况、人事任免等,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名义制发公文,涉及全局工作的由市长签发;属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由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四十七条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向市政府请示事项与报告工作要分别行文,一文一事,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除领导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报送领导个人。请示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与相关部门充分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如实反映。
第四十九条各级行政机关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积极推进计算机网络办公系统的应用,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文件,应当少而精,注重实效。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五十条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制发的重要公文,也应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公务活动制度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领导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召开的会议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均应事先向市政府行文,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控制、统筹安排。
第五十二条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人士,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呈有关领导批准;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台湾人员、重要华侨知名人士和内宾,由市政府接待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国(境)访问,按照外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负责人出访,需报市政府,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呈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正职出访,须经市长批准。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新闻报道应从严把关。由市政府组织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会议和活动,市政府领导出席部门或县(市)区政府举办的会议、活动,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等,均应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宣传报道。

第十章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经济、科技、法律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带头发扬“春融万物,和谐发展,敢为人先,追求卓越”的昆明精神,努力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调查研究制度,不断丰富和改进调查研究的方法和手段,通过现场办公会、专题调研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基层的意见和建议,充分了解社情民意,有效指导各项工作开展。领导下基层应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不得扰民,不允许超标准接待。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坚持鼓实劲、办实事、求实效的务实作风,提倡“开短会、讲短话、行短文”,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会议和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为出版物作序。特殊情况,须经市长批准。
第五十九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之相违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带头遵守党和国家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六十一条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对迟报、漏报、瞒报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六十二条对市政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市政府每年对各部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进行全面督查考核。
第六十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请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昆外出或休假,应事先报市长批准,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负责人离昆外出,应事先报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其中正职离昆外出须经市长批准。
第六十四条市政府及各部门必须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坚决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对职权范围内应该解决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五条市政府及各部门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加强队伍建设,从体制、机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使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19日发布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昆政发〔2000〕1号)文件同时废止。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的管理,保障开发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开发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领导工作。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浦江办),对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
  相关区的黄浦江沿岸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浦江办的指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开发区域的确定)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包括核心区和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开发管理原则)
  黄浦江两岸的开发应当根据黄浦江两岸功能转换、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平衡、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规划编制)
  黄浦江两岸的核心区规划和协调区规划,应当服从于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其中,协调区规划应当与核心区规划衔接、协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组织编制;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方案征集或方案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七条(规划审批和公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市规划局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浦江办的意见。
  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规划调整)
  黄浦江两岸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调整和修改。确需改变规划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会同市浦江办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规划控制)
  黄浦江两岸已经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其土地、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中心段、协调区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南、北延伸段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以及超过原建筑规模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第十条(土地调查及评级)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相关区房地管理部门对黄浦江两岸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并根据黄浦江两岸土地开发的实施进度,按兼顾现状和未来发展,以及规划的公共基础设施条件和土地功能,及时制订或调整开发范围内土地的等级和基准地价。
  第十一条(土地前期开发)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前期开发,由市、区政府委托的土地开发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屋拆迁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相关区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区房地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前期开发计划,报市浦江办审核,并经市房地资源局和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安置)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黄浦江两岸规划,配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实施。
  黄浦江两岸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拆除房屋,其房屋使用性质为居住房屋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给予补偿安置;其房屋使用性质为非居住房屋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市、区分工组织建设。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建成后按市、区分工或属地管理原则,由有关单位或者所在区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在组织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浦江办参加。
  第十四条(公共环境建设标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和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由市浦江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黄浦江两岸开发,应当合理划分开发单元,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开发单元的具体划定,由所在区政府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项目开发性质、规模、经营性开发项目与非经营性开发项目收益基本平衡等原则组织编制,经市浦江办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具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管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以投标或者竞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可以向计划、规划管理部门领取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性质、内容以及与周围环境、景观的协调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以向申请单位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项目选址、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浦江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原建设项目的处理)
  黄浦江两岸规划批准前,已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在建、未建项目,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以续建;不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按规定的程序调整规划设计后续建;无法调整规划设计的,应当立即停建,并通过市浦江办协同有关部门收回土地或置换土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未经规划批准的违章建筑,按《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浦江办应当对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的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两岸规划,包括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核心区中心段,是指规划确定的沿黄浦江两岸由卢浦大桥到五洲大道之间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