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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20:43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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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重庆市人事局:
你局关于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报批表收悉。经研究,同意在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批准该区内的重庆杜克实业(集团)公司、重庆奔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两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促进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
企业的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你局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开发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的发展。
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联系。若开发区内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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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扬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扬州市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化遗产包括:

(一)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可移动文物,与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及水系、地貌等文化景观。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 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文物局负责本市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古城办、规划、财政、建设、国土、园林、教育、房管、公安、宗教、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立市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可用资金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用于文化遗产保护,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年增长。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遗产保护。

第七条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文物、文化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各类城乡建设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提出保护和控制要求,报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所涉及的建筑、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保护范围,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影响文物本体、环境风貌的建设活动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其他建设活动,必须经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级别,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损害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人)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文物的保养、维修和安全。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健全保护记录档案,作出标志说明,监督、指导管理使用单位(人)做好保护及档案资料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由建设单位组织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科学合理地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改变其原使用用途,变更使用范围。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作其他用途的,经相应级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实施考古前置制度,在下列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土地出让或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土地运作主体或建设单位必须提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一)由市、县(市、区)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

(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外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涉及地下文物的区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或者其他文物遗存,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所收藏的文物登记造册,鉴定分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文物的风险等级,按有关规定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支持并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展览馆、展示中心等。

第二十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馆藏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影像拍摄的,拍摄单位须提前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修复、复制、拓印、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单位,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根据文物等级报相应级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及传承人的保护、传承实施情况,对不能履行规定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资格,重新认定项目传承人。

对认真履行传承义务的项目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考核,并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擅自施工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其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他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工程,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强行施工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或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方案,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拓印、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

(七)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

(八)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造成文化遗产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文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和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行。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新增制造或者修理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应项目的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按规定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必须经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前款所指计量器具,其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的进口计量器具,未取得国务院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的,不得进口、销售。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使用未经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计量器具;
(三)使用准确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接受年度审核。
湖北省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服务,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定、校准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考核。
为社会提供计量数据的公正计量行(站),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以及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或者为执法监督提供依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必须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按规定申请复查。新增检测项目的,必须申请单项认证。
第十七条 出具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和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
需要对其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结算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一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二十二条 定量包装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净含量,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称值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水表、煤气表、蒸汽流量计、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安装或者使用前必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和投入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和水、电、煤气、邮政、电信、商品房、土地出让转让、重点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等经营结算的计量活动和计量器具产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重点定量包装商品的定期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有权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抽取样品;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文件等资料,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与被监督的计量行
为有关的其他物品。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变卖被技术监督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修理、销售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营业、销售或者进口,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销售额或者进口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营业或者服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第(二)项的罚款不得超过二千元。
(一)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的;
(三)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检定、校准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四)为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服务和为执法监督提供检测数据,未经计量认证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复查的;
(五)经营商品的量、提供服务的量及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计量偏差超过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
(六)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明净含量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和计量检测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