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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9:47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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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8 号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9月1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特区旅游投诉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属的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㈡ 被投诉者是特区的旅游经营者及有关旅游服务人员;
㈢ 有具体的投诉事由、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
㈣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㈠ 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㈡ 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㈢ 因旅行社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
㈣ 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㈤ 认为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㈥ 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㈦ 其它损害投诉者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应当向市旅游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述,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设立旅游质量投诉监督电话,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诉条件的事项,应告知当事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投诉手续。
第七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并通知被投诉者。
投诉事项不属于旅游管理部门管辖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 日内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市旅游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要求。
第十条 被投诉者可以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于能够调解的投诉案件,在投诉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5日内,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
第十二条 对于协调处理失败的投诉案件,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分清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㈠ 对由于被投诉者主观过错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据有关规定,核定赔偿数额,责令被投诉者赔偿;被投诉者是旅行社的,可以从其上缴的质量保证金中赔偿投诉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承担旅游管理部门的调查费用,不足部分由被投诉旅行社补足。
㈡ 对投诉者请求不当的,驳回赔偿请求。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旅游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吊销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照:
㈠ 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
㈡ 违反国家旅游定点管理规定的;
㈢ 阻碍旅游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或谎报事实,出据伪证,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按国家、省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县(市)的旅游投诉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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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 16号
2006-4-10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日








                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


                 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


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


  一、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范围


  (一)凡政府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必须实行代建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或其他不宜实行代建管理的项目须报经省政府批准同意。


  (二)省政府投资是指省政府财政投入或财政担保的贷款投入,包括:


  1.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含预算内外资金)。


  2.国债专项资金。


  3.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基本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4.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


  5.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


  6.贷款合同中无特别规定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7.省级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变现后投入新的非经营性项目。


  (三)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严格区分非经营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严禁以非经营性项目的名义或使用非经营性项目的土地搞经营性项目建设。


  (四)代建管理是指由省政府授权的专门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二、代建管理的原则


  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坚持政府投资职能与项目管理职能分开、市场竞争和部门相互监督的原则。


  三、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一)省政府成立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代建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协调、解决代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代建办)具体负责项目代建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省代建办是省政府授权具有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1.制定项目代建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运行程序。


  2.组织公开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勘察、设计、招标代理、项目管理、施工、监理等单位。


  3.全过程监管项目建设,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4.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防止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


  5.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移交使用单位。


  6.定期向省代建领导小组和省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重大事项报领导小组或省级有关部门审定。


  7.指导全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工作。


  (三)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公安厅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代建管理工作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和监督。


  1.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并监督控制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对工程重大变更调整进行审核、备案;筹集建设资金、下达年度计划、确保建设资金到位;负责招标事项的核准以及项目投资效益后评价工作。


  2.省财政厅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项目资金专用帐户,审核工程重大变更资金使用的合理性,依照规范、标准,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3.省建设厅负责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进度的监督与管理。


  4.省监察厅负责对涉及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加强廉政建设,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5.省审计厅负责对项目投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运用。


  6.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事宜。


  7.省公安厅负责对项目建设现场社会治安的督导检查,建立社会治安预防机制,维护正常的项目建设治安秩序,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四)项目使用单位参与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审查,对项目的使用功能、标准提出要求,提供项目建设所需条件;参与项目建设的相关协调工作,协助完成有关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移交的档案资料和固定资产。项目使用单位不参与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和管理。


  四、代建管理程序


  (一)省发展改革委批准项目可研后,省代建办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工程地质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二)省代建办招标或委托选择项目管理公司对项目建设实施专业化管理。


  (三)因特殊原因需要邀请招标或委托确定参建单位的,须报省代建领导小组批准,属省重点项目的报省政府批准。


  (四)工程竣工后,由省代建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财政厅、项目使用单位等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五)项目决算和审计完毕后,省代建办负责向项目使用单位移交建设档案和固定资产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六)积极推行政府投资项目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工程保险、网上招标、参建单位信誉管理和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等制度。


  (七)从事项目招标代理、勘察、设计、项目管理、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业务。其资质等级要求,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条件按工程类别及等级在具体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


  五、项目管理


  (一)项目管理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对项目进行管理,其职责和义务是:


  1.受省代建办委托组织项目建设,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安全、工期。


  2.负责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


  3.负责移交合格工程,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档案资料。


  4.负责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


  5.协助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6.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二)项目建设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三)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四)项目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总承包、专业分包、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及其人员必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得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行为。


  (五)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施工的变更:


  1.因国家规范、技术标准引起的变更,在不超出总投资概算的情况下,省代建办严格审查变更内容,在分部、分项工程中平衡调整,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批准执行。


  2.因地质条件变化及不可抗力自然因素影响需要变更增加投资的,由省代建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联合审核,在总投资概算范围内平衡,报省代建领导小组批准,设计单位按批准的变更内容进行设计调整。


  六、省代建办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王怀臣 副省长


  副组长:崔广义 省政府副秘书长


      翁蔚祥 省发展改革委主任


      杨洪波 省建设厅厅长


  成员: 曲木史哈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杨苏萍 省监察厅副厅长


      汤留生 省公安厅副厅长


      帅 克 省财政厅副厅长


      张 玲 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


      王卫南 省建设厅副厅长


      唐 萍 省审计厅副厅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崔广义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曲木史哈、王卫南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争议调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调解员的管理工作,保证电力争议调解合法、公平、公正,根据《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调解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调解员是指电力监管机构聘任的从事电力争议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调解员实行聘任制。

电力监管机构从其工作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中聘任调解员。聘任调解员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

调解员任期两年。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被聘任的调解员颁发聘书。

聘书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监制。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自律;

(三)熟悉电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具备相应的电力、经济等专业知识。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解员数量。调解员中法律、电力、经济等专业的人员应当保持适当比例。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设立调解员名册,建立调解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

(二)询问双方当事人,要求其对与调解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补充其他与调解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必要时可提出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取证建议;

(五)可以对争议事项提出调解意见,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六)制作调解文书,做好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八条 采用调解小组进行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活动。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工作纪律,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泄露调解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调解员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调解员支付报酬。

第十二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调解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调解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指定调解电力争议的;

(四)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构给予批评教育,电力监管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