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和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
第七条 清明节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悼念烈士活动。
现役军人牺牲后被确认为烈士的,其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举行追悼会或事迹追思会,予以悼念褒扬。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福建省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 军
第十条 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物资、交通运输、信息等必要的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支前物资供应站、军粮供应站(点)、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和军供站建设。未设军供站的市、县(区),当地支前物资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应当承担军供站的职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政策、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支持部队发展农副业生产,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对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的部队搞好基础设施、训练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全省农村公路数据库进行管理,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费、土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六条 驻军利用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十八条 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严厉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为军人军属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周边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免收通行费;停放各类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三章 优 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军烈属家庭挂光荣牌,及时送达官兵立功受奖的喜报并予以宣传。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一百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六十个月工资;病故,三十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为弘扬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烈士遗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三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后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一等功的,退役后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时,免收门票;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对前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者挂牌优先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聘)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报考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退役军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报销往返路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的职业技能培训纳入社会就业培训计划。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证明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四条 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优先安排照顾。
夫妇双方均在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服役的或者立二等功以上的现役军人,其子女需到其他监护人所在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现役军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或者符合条件借读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加分待遇。
烈士子女在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学习期间,公办学校免收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七条 配偶随军且在部队无住房的部队干部、士官,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
第四章 安 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就业工作,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对参加部队组织的集资建房或者购买部队自建住房,且配偶户口已迁入该住房所在地的团职以上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政治、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医疗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和转业干部配偶的安置工作,对原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按照身份不变、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占优抚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求索依法治村之路
-----从两起出嫁女状告村委会谈起
惠云
先让我们看一下两个案子,一个是昌邑市某村付小玉等16名出嫁女,因该村不给发放土地补偿费和生活补助费而将村委告上法庭,另一个就发生在东营市,某村的40余名出嫁女不服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分配表决方案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自从党的十五大以来,依法治国成为我们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依法治村就成为不可或缺的部分。为使农民“懂法”,以推动依法治村的进程,政府在农村积极开展了大规模的普法工作,这种普法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引导型模式,即由国家组织人力、物力来开展普法工作,引导村民逐步依据法律这种“正式规则”来规范自己的生产和生活。十多年过去了,农村普法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村民法律意识得到了提高,但有相当多的法律并未如预期所料那样落到实处。我们不能简简单单地讲好法制教育课、搞好法制讲座,发放教科书、宣传册。因为村民们更为关心的是活法、是“实用的法”。村民们拿到了从“送法进村”活动中得来的法律书籍、宣传册后,将其束之高阁,依旧我得我素,照旧依据许多带有传统色彩的民间规范来调整自己的生活,来调整生产和生活中大多数的矛盾和冲突。这种民间规范作为一种继承性极强的“非正式规则”是不可能短期内仅仅以一套书面上的、理念化的正式条文能代替的。所以在许多村庄,有关外嫁女待遇的民间规范明明与书本上的正式条文所强调的公正、平等原则背道而驰,但仍然得到了相当多的村民包括相当多外嫁女本身的认可。像这两个案子中的出嫁女,她们往往被视为“非正式规则”异类,承受很大的压力。
法律与民间规范相比,它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切实地体现人们的需求,是人们保护自己权利的基本手段。但法律无法较好的在农村得到实施,这值得我们反思。
在农村中,许多村民从出生、成长到终老,整个人生都被封闭在一个地缘和血缘相结合的封闭圈里。土地仍是目前我国农村最为基本的生产资料,村民们紧紧的依附于祖上留下来的土地之上。村民们祖祖辈辈都生活在一块土地上,局限在狭小的区域里,人际关系不是十分广泛,而且信息不是十分畅通。“这是一个熟悉的、没有外人的社会”。在这一基础上形成的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血缘关系对村民有着很强的约束力,其依靠关系来制约村民的行为,传统道德论理成为衡量人们行为的基本准绳。因而在农村社会中,村民们对法律的需求是极其有限的。就算在经济发达的农村里,尽管人来人往,川流不息,看似信息交流充足,但本村人的圈子仍留着,而这种圈子又是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封闭性,再加上他们文化观念的保守性、滞后性使得村民们的关系意识里仍旧保持了一种以血亲人情为基础,寻求传统规范的制约。村民与村民之间仍寻求“情大于法”、“公道自在人心”等一些传统的模糊准则。在追求伦理道德中的“义气”时,常常极少会顾及到真正法律上的“正义”,即使在许多本应受法律调整的领域,村民们也往往以宗法的民间规范取代理性的可预性的法律规范。而这时村里的干部或者年长的老人就成为最具有权威的调停人,他们出面平息纠纷依靠的并不是法律,而是他们的传统观念,也就是人们普遍认同的那些儒家流传千年的教化思想。
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农村中存在的依法治村过程中“说法”与“做法”巨大差距。
第一,我们要对依法治村的长期性、艰巨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要看到儒家思想经过几千年的积淀,在我们国家尤其是在农村还有着相当厚的基础,消除它的消极影响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完成的,人们传承着这种规则,无论国家的法律如何规定都影响他们适用这种规则。这种传承不可能很快的消失。另一方面我们要看到法本身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悠久专制传统的国度,在法治起步阶段出现惧法、怨法、避法等现象是可以理解的。而且法治的发展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的发展是并行的,而这些非法律因素的综合发展都需假以时日。祖祖辈辈传承下来的、由父母而子女的言身教化要远比那些系统的理论来得更有影响。要使积“千年之大成”的传统文化在某些方面发生较大的转变无疑将是个漫长的过程。因此,目前农村中的国家法律与传统民间规则并存的状态将会较长时间地持续下去。我们也应该看到,因为法律的存在至少为农村社会提供了一种调整方式,在有些时候也会被人记起,发挥它的售后服务,尽管这一过程也许是漫长的,但我们需要有足够的耐心,不能一蹴而就。
第二,法治有着本土化的道路。我们有着悠久而深厚的传统文化存量,这些东西都积淀着祖辈们思考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智慧和经验。相反,这还在一定程度上在农村中以民间规范、风俗习惯等开工获得了延续,进而影响着现代农村法律文化的面貌。法治的实现与否关键是依赖于人们的自然习性和法的观念。我们可以通过引入外部法律制度来弱化农村中传统的民间规范,但我们相当长时期内还不可能真正彻底消灭民间规范后深藏的传统文化,传统法文化仍然在深深影响着村民们的法律观念和行为模式,并且通过这种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扭曲、抵制甚至架空了本本上的法律制度。因此脱开本土传统首先是一个可不可能的问题,然后才是一个应不应该的问题。
法律和道德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管理国家、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互蕴涵和包容的一个整体,它们之间是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相辅相成的。
在实践中,转变村民的思想观念是要放在首位的。之所以在农村中会出现民间规则与正式法律并存而且民间规则占优势的情况,是因为长期以来人们的思想观念没有转变,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也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下大功夫,而且这需要各方面包括经济、文化等相配合来推动这一进程,现在在这样信息发达的时代,要把新时代的时代特点注入农村,让农村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上转变,增强农民的法制意识,农民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想到的首先是运用法律,而不是传统的民间规则。
其二,我们要进一步增强普法工作的力度,要有而心地细致地进行这一工作,把我们国家制定的正式法律规范用浅显的道理讲出来,便于让农民接受,让农民理解。要把民间规则与国家法律相比较,使农民看到国家法律所拥有的优势和民间规则所具有的缺点,使他们自愿地接受国家法律这一途径解决自身的问题。不把农民的自觉性与自愿性调动出来,当前的问题始终无法得到真正的解决。
其三,加快经济的发展,促进信息的交流与传递,农村经济发展的快慢决定着其它各方面的进程,在与外界进行经济与信息交流的过程中,农村将不得不与外界统一规则,也就不得不舍弃旧有传统,因为在这个日益开放的世界里,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力量,而且外来的人不可能相信你的村里的干部或者是德高望重的老者的裁判的,因此,加快农村现代化的步伐,进一步提高其开放的程度起着重要的作用。
最后,我们在新的历史时期贯彻执行“以德治国”的方略,就要严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站在代表先进文化前进的方向的高度上,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引导农民树立新的社会主义道德观,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