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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6:32  浏览:8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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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3]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黄金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运行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偿还,防范财政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的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赣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赣州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和开行贷款结算经办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行贷款项目资金是指通过政府信用向开行申请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及城市基础设施和教育旅游等建设的贷款。
第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的原则是: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由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合作授信贷款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各项目主管单位负责项目实施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二)建设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原则上应与土地收储区域相配套,以确保收储土地增值收入的最大化。
(三)专款专用。开行贷款项目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和旅游项目建设,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防范财政风险原则。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以项目实施后收益足以还本付息为前提,确保财政无风险。
第五条 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土地收储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拨付、合理使用开行贷款资金;做好土地收储成本和出让收入的审核;严格城建、教育、旅游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及监督和考核工作,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及时筹措还贷资金,确保按期还本付息。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对开行贷款项目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市政府与开行进行日常联系,负责协调《信用合作协议》及相关信贷合同执行事宜,负责落实赣州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制定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教育和旅游项目支出预算;
(四)审核项目主管单位用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做出处理;
(六)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和旅游项目竣工验收,审核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七)监督管理土地出让收入、择校费和景点门票收费收入,督促项目单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七条 赣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收储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编制年度土地收储计划;
(二)编制土地收储可行性报告;
(三)根据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需要向开行申请贷款;
(四)负责土地收储业务。已利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收储的土地经办公室清理后由土地收储中心专项管理,收购贷款在经开行论证审核同意后可用开行贷款逐步置换。在开行贷款本息还清之前,不再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收储土地。
(五)根据还本付息计划,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开展土地出让及出让收入回收工作。
(六)负责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八条 赣州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市基建投资公司)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教育、旅游项目单位编制贷款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根据教育、旅游项目建设进度,负责向开行申请教育、旅游项目贷款;
(三)配合办公室实施对教育、旅游项目建设过程的监督;
(四)督促教育、旅游项目收费收入缴入择校费及景点门票专户;
(五)负责教育、旅游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具体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建资金;
(四)按要求编报基建计划及工程进度报表;
(五)按要求编制年度基建财务决算;
(六)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结算经办行(以下简称结算经办行)应严格执行其与开行签订的《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做好资金管理和金融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为市土地收储中心和市基建投资公司分别开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专户(以下简称项目专户)、土地出让收入专户(以下简称土地专户)、择校费及景点门票专户。其中,项目专户、土地专户、择校费及景点门票专户须预留办公室经办人员的印鉴;
(二)负责开设财政偿债资金专户;
(三)根据经办公室审核同意的市土地收储中心、市基建投资公司的资金使用申请拨付贷款资金;
(四)协助办公室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
(五)为办公室、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法人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
第三章 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主要用于土地收购过程中发生的征地拆迁补偿、土地开发、收购土地应缴纳的税费、土地收储贷款发生的应付利息等支出。
中心城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收储面积定额预提摊入土地收储开发成本。具体分摊定额由办公室会收储中心测算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实施大面积收储土地,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按宗地编制可行性报告送办公室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批。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征地面积及地点;
(二)收储总成本概算;
(三)宗地收储效益分析与评价。
第十三条 收储计划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根据分阶段资金需要情况,编制用款申请报办公室审核。用款申请应附如下资料:
(一)征地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
(二)应缴纳税费清单;
(三)其他付款凭证。
第十四条 用款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填制拨款凭证并加盖办公室经办人员印鉴后送结算经办行办理拨款。
第十五条 市土地收储中心收储土地后,应及时到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妥《土地使用权证书》,并用《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主管单位应分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办公室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项目主管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招投标、监理、合同管理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概算、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开工许可证等资料送办公室审核。经审核通过后,项目单位根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申请报经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凭批准的用款申请将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在结算经办行开立的专户,由项目单位在结算经办行的监督下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劳务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由办公室审核批复。
第十九条 黄金开发区利用开行贷款资金进行土地收储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管理,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用开行贷款收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到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教育、旅游贷款主要用于经领导小组批准的高中等学校的改扩建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施,按照上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程序办理。
第四章 还贷资金的筹集
第二十一条 开行贷款还本付息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用开行贷款收储土地的出让收入;
(二)教育、旅游贷款项目的收费收入;
(三)贷款项目建设所缴纳的各种税费;
(四)其他用于还本付息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收储中心和黄金开发区应于每年年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下一年度土地收储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贷款到期本息情况,编制土地出让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批。出让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还本付息计划;
(二)出让土地的地点和面积;
(三)出让形式;
(四)土地出让效益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土地出让计划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土地收储中心组织实施。土地出让收入全部进入“土地专户”。土地出让应按市场化运作,并严格执行经营性土地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社会公益性项目,确需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并明确基准地价与行政划拨价差额的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黄金开发区的土地出让计划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黄金开发区组织实施。出让收入全部进入市土地收储中心开设的“土地专户”。在还款日,如土地出让收入不足以归还该区当期贷款本息,则须用黄金开发区的财政资金偿还。
第二十五条 教育、旅游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由项目单位负责。项目完工后,由市基建投资公司会同办公室对每个项目单位核定择校费和旅游景点门票收费收入用于还本付息的比例。择校费用于还贷部分应于学校开学后一个月内、景点门票收入用于还贷部分应于每月终后10天内划入市基建投资公司在结算经办行开设的“择校费及旅游景点门票专户”。如“择校费及旅游景点门票专户”资金不足以归还当期到期贷款本息,市基建投资公司应及时报请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扣缴项目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资金用于还本付息。
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贷款项目建设所缴纳的各种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列支拨入办公室在结算经办行开设的“财政偿债资金专户”内,以备还贷。动用财政偿债资金还贷,必须经领导小组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及时向办公室报送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实施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每年应会同市计划、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土地收储活动、土地出让情况、项目招投标、财务收支等等。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法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法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管好、用好开行贷款资金,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现挪用、拆借、截留、挤占贷款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省道公路改造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建设资金管理的意见》(赣府发[2003]17号)执行,并参照本办法有关管理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由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向开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开行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责任由项目主管单位或项目法人承担。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办公室依据借款合同监督项目法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有与开行制定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市政府和开行协商意见为准;如与市政府颁发的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赣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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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探析

刘亚利


  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我国关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发展过程。笔者认为, 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地判断, 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此外, 为保证定案的准确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应对其证据力进行审查判断。本文拟对此方面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视听资料是用录音、录象磁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脑中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和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资料。虽然众多学者就视听资料的概念界定不一而足,但主要在于一些字面上的差异,其内涵与外延并无较大的差别。均认为视听资料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现的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图象、电子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带、录象带、磁带等,〔6〕 也有人称之为音像资料、音像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们都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比如客观性、关联性等等,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又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 是借助于有形物质而存在的无形物质。〔8〕它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特定仪器和设备。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象带、磁盘等)。没有这些物质作为依托,可供人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瞬间即逝,无法捕捉。这种物质依赖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
  (二)视听资料的储存容量大、稳定性强;视听资料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具有高度连续性,且录音、录象的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反复使用的优点,同时与证人证言等容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发生变化情况相比,视听资料不易受这些因素影响,具有较长时间稳定性。
  (三)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能够真实的“还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声音、视频内容及其变化情况。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一般来讲,这种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一般不会受到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并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需事实。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可以原原本本地反映案发情况,使人得到最直观的感受来帮助判断是非。
  (四)视听资料的易于伪造、仿造性;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于一定的科技手段的,同样,人们也可以借用一定的科技设备对其进行伪造和篡改。因此,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仿造的特点。在审查过程中应对其真实性作出科学判断,对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对于视听资料的真伪,还可以通过证据的关联性加以鉴别。
  二、有关视听资料效力认定的发展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活性化,视听资料在效力认定上经历了一个从理论模糊,不易操作到解释较为明朗,较易操作的曲折发展过程。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要求,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10〕 但从效果上来看,其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方式)录制其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是比较罕见的。著名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我们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根据此《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瑕疵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有待进行进一步的改进。
  鉴于此,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其中第68条、69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条较之于95年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而第69条规定,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强证据规则。在新的《规定》中,虽然并没有直接对《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它已经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认定的发展虽然经历了一个从“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到“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过程,但比较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存在着理论上的界定模糊。所以, 理论上的模糊和相悖,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混乱。〔11〕 由此可见,新《规定》的启动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工作中的一大飞跃,它将规范视听资料证据的使用,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关于印发《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印发《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
质矿产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环境
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林业(农林)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保密局:
现将《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保密局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
为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准确查办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维护国家机关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正常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查办渎职案件工作中,检察机关与各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协调和配合,根据情况可采取不同形式互通信息,研究问题,交换意见。
二、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发现或经调查,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九章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涉嫌渎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线索,也应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
三、检察机关对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移送的材料要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单位。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送达移送单位,并退还有关材料。移送单位对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的十日以内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复议单位。
四、检察机关接受群众举报或侦查中自行发现的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经查认为涉嫌渎职犯罪的,应向有关单位通报,并请求提供相关材料和协助侦查,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五、检察机关对经过初查或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未予立案或在立案后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可与相关单位交换意见。对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提出检察建议连同有关材料一起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其中涉及领导干部的渎职案件,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将检察建议和有关材料移送相应主管机关处理。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移送情况应向发案单位通报。
六、检察机关在查办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中,如发现发案单位和相关部门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漏洞,需要进行整改的,应提出检察建议。发案单位和相关部门在接到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或检察建议后,应认真处理或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情况向检察机关反馈。
七、检察机关与联合制定本意见之外的其他部门在查办渎职案件工作中的协调配合和案件的移送,参照此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