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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39:17  浏览:8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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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六月五日


珠海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有效发挥和提高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粮食市场中的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凡从事市级储备粮收、储、调运和销售(包括轮换)以及资金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下达计划储备的粮食,主要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和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及费用补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是本市储备粮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宏观调控、行政管理以及各项业务的指导工作。
(二)规划部署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
(三)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资格。
(四)审核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上报市储备粮轮换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
(六)审核市级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的筹集和拨付。
(二)负责将市级储备粮所需财政补贴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
(三)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本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受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委托,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三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应当依照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合理布局、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公开选定市级储备粮承储库点。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储粮条件好,库区环境整洁,无污染源,仓房防漏、防潮、防火、防风、防盗等设施完备,具备必要的物检、化检仪器设备。
(二)管理人员熟悉粮食仓储业务并掌握有关技术。检验、防治人员经专业培训,并持有上岗证。
(三)具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药品库(房)。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获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承储单位,对其承储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安全负责,并接受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和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按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报送有关市级储备粮承储业务报表以及市级储备粮库存质量安全情况等。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承储单位的内部工作制度,做到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确保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二)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建立健全储备粮台帐制度。
(五)按照市级储备粮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按时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库存数量。
(二)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三)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变质、霉变、被盗损失。
(四)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五)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相关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
(六)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及相关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根据粮食品种及其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每两至三年轮换一次。
市粮食收储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批轮换,但必须于每年3月前提出当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审核后提交市储备粮轮换招投标领导小组批准。
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实物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当年新粮。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损耗是指保管自然损耗、水分杂质减量、运输损耗和加工折差等。
市级储备粮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纳入储备费用拨补范围。
市级储备粮损失是指因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粮食数量损失。
市级储备粮损失发生后,承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报告。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到现场核实后进行核销。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公共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收储公司和承储单位对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区储备粮是省人民政府下达我市储备任务的组成部分,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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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的通知

汕府办〔2009〕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操作规范

为规范我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一条 指导原则

(一)根据城市路网状况、交通状况,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和城市停车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控制总量。
(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市政设施功能,不得妨碍抢险救灾,不得影响居民起居条件。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应与路外停车规划建设相协调,并随着道路通行状况、车辆总数的变化和局部区域用地功能的改变,作相应的调整。
(四)由市政府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公安(交警、消防)、规划、财政、城管、交通、物价、法制部门和金平、龙湖、濠江等各区政府一名领导组成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领导小组),市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条 设置准则

(一)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路段的机动车道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或消防队(站)、急救站、加油站30米以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地点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汽车停靠站点15米以内和消防栓2米以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二)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原则上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三)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道和景观大道原则上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四)对社会开放的路外公共、配建停车场(库)半径200米范围内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必须与路外停车管理相协调,停车场(库)内停车泊位能够满足需求的道路不宜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五)对于较窄,但停车需求量大的道路应单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而相对较宽的道路可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详见下表)。当道路车行道宽度小于下表车行道宽度下限时,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道路类别
道路通行状况
道路车行道宽度B
允许停放状况

城市道路


双向通行
B≥12m
允许双侧顺向停车

12m>B≥10m
允许单侧顺向停车

单向通行
10>B≥8m
允许单侧顺向停车

单双向通行
B<8m
禁止停车


(六)交通拥挤,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对车辆、行人通行影响较大的道路或路段,原则上不宜设置。确需设置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等部门对各时段的通行量进行分析,确定准予或禁止停放的时段。
(七)人行步道原则上不宜设置道路汽车停车泊位。确有停车需求,且满足下列条件的,由相关单位或个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施划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但设置数量应从严控制。
1、宽度4.5米以上的步道,允许停放摩托车。
2、宽度8米以上的步道,允许停放小汽车。
3、停放机动车应不影响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不妨碍交通视线,不占用消防通道和盲道。
4、停放小汽车的人行道基础层应实施混凝土硬化改造,不致影响、损坏路面。
5、因停车造成路面及其它市政设施损坏的,由申报单位或停车使用方负责修复。
(八)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库)的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其门前路段不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符合设置临时停车场条件(参照第五项规定),且现状未进行建设的空旷地,原则上应先考虑协调利用空旷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周边道路停车泊位应视停车场使用情况进行设置。
(九)符合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条件(参照第五项规定)的支路、巷道、区间路等路段,由市规划部门先行规划公示,并按下列情形设置:
1、属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虽非政府投资建设但经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业主同意的,按照本操作规范第三条规定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2、道路产权或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异议方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转国土部门调查确认,经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业主同意,按照本操作规范第三条规定设置停车泊位。
(十)道路停车泊位与重要建筑物、停车库以及有行车需求的巷道出口之间,应留有不小于2米的安全距离。

第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类型和设置标准

(一)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类型
1、收费类: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经营管理者。取得经营权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标准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人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收费形式可采取如下几种:
(1)现场收费。由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向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人,按辆次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管理人员给停车人开具收费凭证。不同时段和路段的道路停车泊位按不同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收费凭证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
(2)集中收费。对临路(街)的宾馆、酒家、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门前路段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可由该单位与经营单位协商,向经营单位缴交道路人工停车费,使用单位必须派专人管理,维护停车秩序,具体停放时段由申请单位与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其他时段由经营单位按辆次向停车人收取道路人工停车费。
(3)发售月票(卡)。停车人可向经营单位购买月票(卡),凭月票(卡)在市区所有由经营单位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月票(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2、免费类: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颁布前已建成,但未配建停车场(库)的临路(街)党政机关、学校和医院等单位可申请在周边道路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及设置标志牌的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如实行时段收费的由经营单位负责)。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只供上述单位及前往该单位的办事人员车辆在规定时段临时停放,申请单位在核准免费使用的时段应派员负责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免费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为有效提高道路停车泊位的利用率,核准免费使用时段以外时段(当天19:00~次日上午8:00),可由取得同一路段收费停车泊位经营权的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
1、标准汽车停车泊位平行式停车位按照5.25米×2.2米(含标线宽度),较大停车泊位7米×2.5米,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每施划两个泊位应留出1.5米的间隔空间以利车辆出入;倾斜式停车位5米×2.2米(含标线宽度)。垂直式停车位按照5米×2.2米(含标线宽度),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倾斜式和垂直式停车位不设较大停车泊位,各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路段原则上应设置少量的较大汽车停车泊位。摩托车停车泊位为0.8米×2米。以白色单实线(宽度10-15厘米)施划。占用人行步道设置的标准汽车停车泊位原则上为倾斜式停车位。
2、免费停车泊位应在线内标注白色“XX时至XX时免费”字样。
3、道路停车泊位所在路段首尾均须设置停车场P标志和明码标价牌(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监制),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服务内容应当明示不提供保管车辆及财物的服务,以及可停车辆类型。
4、停车泊位所在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置交通违法警告指示牌,明示交通违法行为类型和处罚种类、强制措施。
第四条 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及专项规划以外道路停车泊位的申报程序
(一)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申报程序
申请免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单位应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的理由、期限、停放时段以及申请的泊位数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准,并按实际情况统一施划标线、统一制作标志牌。申请所需的表格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
(二)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申报程序
根据《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对个别符合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条件,又未列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后,会同规划、物价、城管、财政、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核,并报市协调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设置。新增道路或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或拟标。对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申请,实行一票否决的制度。申请所需的表格等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作。由于道路维修改造造成停车泊位较长时间无法使用;交通组织改变,双向行驶调整为单向行驶或因交通流量增大,设置停车泊位对正常通行造成影响;道路功能改变;其他涉及公众利益等公共原因,需要取消使用停车泊位的,可按照取消的泊位数予以核减上交承包金额。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1个月以上的,可按照暂停的泊位数在年度评估时予以核减上交承包金额。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以外的道路停车泊位按照本操作规范的规定设置、管理。
第五条 遇有本操作规范尚无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时,可由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参照本操作规范执行。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在药品经营企业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药监人[2001]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实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是在一段时期内弥补执业药师数量不足的有效措施。为贯彻实
施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必须在积极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同时,进
一步加强和完善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经研究决定,在继续执行国药管人[2000]562
号文件的基础上,扩大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范围,并对扩大范围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采取全
国统一领导、统一考试的方式实施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领导与组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本辖区的考试报名、人员审核、组织
培训、考务等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负责确定考试内容、编写应试指南、命题
组卷、全国统一考试的组织管理、资格认定及证书发放、人员统计等技术业务工作。

二、申报条件
在药品经营企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主管药师或药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
员,均可申请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认定从业药师资格。

三、申报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地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申报者须提
供以下材料:1、《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2、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复印件;3、身份证明
文件复印件;4、近期免冠半身照片2张。

(二)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人员按规定程序和申报条件审批
同意后,发给准考证。

(四)应考人员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考前培训。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考前培训的组
织和管理工作。

四、考试内容
(一)取得主管药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参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事
法规科目考试。

(二)取得药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参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事法规、
药学(中药学)综合知识和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五、考试
(一)全国从业药师资格认定考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统一
组织与管理,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考场设在各地、市级以上的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在地。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
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三)考试日期定为每年的7月份,报名时间定为每年的4月份。

(四)考试分两个半天,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小时。

六、资格认定
(一)试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统一组织评判,考试成绩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通知应考人员。考试成绩当年有效。

(二)从业药师资格认定承认1999年(含)以后在执业药师资格考试中药事管理与法规、
药学(中药学)综合知识和技能科目的考试合格成绩。

(三)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统一印制的《从业药师资格证书》。

七、其他
(一)从业药师资格认定人员的发证、继续教育、职责及管理均按国药管人[2000]562
号文件意见执行。

(二)符合国药管人[2000]562号文件规定条件人员的认定办法,仍按该文件规定执
行。


附件: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编号:
从业药师资格认定申请表

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
│ 姓 名 │ │ 性 别 │ │ 民 族 │ │ │
├────┼─────┼────┼───┴────┴───┤ 照 │
│政治面貌│ │身份证号│ │ │
├────┼─────┴────┼───────┬────┤ │
│ 参加工 │ │ 身体状况 │ │ 片 │
│ 作时间 │ │ │ │ │
├────┼──────────┴───────┼────┼──────┤
│毕业院校│ │ 学 制 │ │
├────┼─────┬─────┬──────┼────┼──────┤
│毕业时间│ │ 所学专业 │ │ 学 历 │ │
├────┴─────┼─────┴──────┼────┼──────┤
│ 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 │ │ 现工作 │ │
│ 资格及任职时间 │ │ 岗位 │ │
├──────────┼────────────┼────┼──────┤
│ 现工作单位 │ │联系电话│ │
├──────────┼────────────┼────┼──────┤
│ 工作单位地址 │ │ 邮 编 │ │
├──┬───────┼────────────┴────┼──────┤
│ │ 起 止 时 间 │ 工 作 单 位 │从事技术工作│
│ ├───────┼─────────────────┼──────┤
│ 工 │ │ │ │
│ 作 │ │ │ │
│ 简 │ │ │ │
│ 历 │ │ │ │
│ │ │ │ │
│ │ │ │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表

┌──┬────┬────────────┬────┬──────────┐
│ │ 时 间 │ 考试科目 │ 成 绩 │ 组织单位 │
│ 考 ├────┼────────────┼────┼──────────┤
│ 试 │ │ │ │ │
│ 情 │ │ │ │ │
│ 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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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所在│ │
│单位│ │
│意见│ 公 章 │
│ │ │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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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地市│ │
│药品│ │
│监督│ │
│管理│ │
│ 局 │ │
│审核│ 公 章 │
│意见│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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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省级│ │
│药品│ │
│监督│ │
│管理│ │
│ 局 │ │
│审批│ 公 章 │
│意见│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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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 │ │
│ 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