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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0:58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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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2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建设、规划、电力、水务、广电、通信、环卫、园林、公安、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依法对辖区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不断创新,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物业的共有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一)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物业管理区域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实施物业服务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零星建设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根据需要与合理原则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同时在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上注记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建设规划总平面图上注记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并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二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的,由业主共同推举召集人,召集人召集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同时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业主清册、建设规划总平面图、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情况以及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的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在3个月内未及时书面报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20日内,应当组织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筹备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9人以上单数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业主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2/3。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筹备组成员名单。  

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和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条件和产生办法;

(五)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一)至(四)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投票权数等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内予以复核。

第十四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至少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应当在3日内召集业主委员会成员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资格、人数、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印章管理、档案资料管理,议事活动经费筹集、管理、使用等事项作出约定。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

(三)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四)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五)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住宅物业的,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每套计1票;非住宅物业的,按其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满100平方米计1票,其中100平方米以下每一房屋所有权证计1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数,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投票权数的30%。机动车车库(位)以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不计投票权。

建设单位未出售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算投票权数。

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缴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可以对其在物业管理中投票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权限和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收支情况,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就物业管理公共事项的提议;

(七)改变、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议决定依法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九)评议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对业主、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予以依约处理;

(十)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其实施;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物业区域内业主较多的,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同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除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的决定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定的包括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事项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服务纠纷依法进行诉讼;

(六)审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报告;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其他必要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日内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部分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的印章应当报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成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业主委员会成员在本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或兼职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0日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予以移交。

第二十八条因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原因需要解散业主大会的,在解散前30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清算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主管部门监督下,做好全体业主共有的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成员擅自做出的决定由作出该决定的成员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并签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区、县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服务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30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参照市物业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报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文件、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部位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成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应低于60平方米,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不低于40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物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本条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有关证件或者不予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并按规定聘请相应专业服务人员担任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或者相关专业服务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的,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统计报表抄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发生重大事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项目,应当对共有部位及其相应的档案进行查验,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发现共有部位与原设计方案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应手续。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整改。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并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四)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业主的共有维修设施设备费用分摊和其他物业服务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五)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标准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调整和公布。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政府公布的指导价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服务标准等级、服务内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管理、房屋设备运行、清洁、保安、绿化、日常维修。

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采暖费、电梯使用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承担。

前款所指物业交付,是指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业主收到物业交付通知后在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交付。

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的,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数额的70%交纳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设计为集中供热,业主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停止用热的业主,应当按采暖费总额的50%交纳费用。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及有关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届满前三个月,业主委员会应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行职责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决定并书面告知是否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聘用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届满后30日内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因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或者期满未续约以及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等情形,应当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理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项目,并应当在履行规定退出程序的同时做好以下物业服务交接工作:

(一)移交物业档案和物业服务档案资料、物业服务用房;

(二)撤出物业服务项目中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房屋及其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

(一)物业服务用房;

(二)监控室;

(三)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

(四)绿地、道路、公共场所;

(五)开发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归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由房产登记机关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但不颁发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专有部分,不得擅自改变。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国家、省和市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一次性向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选定的商业银行交存物业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间的维修保证费用。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缴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方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利用物业的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共有,经营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或者其它事项。

第四十九条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按规定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因维护、修缮等物业管理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物业,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有关业主不予配合造成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房屋内进行装饰装修;

(二)侵占、损坏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

(五)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任意弃置垃圾;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噪音;

(十)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以及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三条业主出租或者出售物业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或者买受人、出租期限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设置机动车停放位的,应当符合国家交通设施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绿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者使用人的需要。

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车辆停放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并按约定支付代收酬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缴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缴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区、县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承接查验手续或者对不符合承接条件的物业办理物业服务承接查验手续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或者不按规定退出的,由区、县物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间移交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移交。

第五十九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在房屋内进行装饰装修的,侵占、损坏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以及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或者外观的,由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市、区、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物业服务,是指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前期物业服务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服务。

专有部分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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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4〕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

《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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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意见》(曲发[2004]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通过各种有效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结,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具有市场开拓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曲靖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扶持,围绕市农业六大主导产业、“双六”工程,以增加农民收入为根本出发点,按照实事求是、扶优扶强、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

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实行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为市级农业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标准及申报程序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具有一定规模、效益,并能辐射带动农户增加收入的企业。

1.企业组织形式。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固定资产规模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

5.企业带动辐射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数量一般应达到500户以上,促进农户增收40万元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6.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营产品销售率达93%以上,企业不欠税、不欠职工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7.企业信用。主营产品符合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能严格履行与农户、客户的契约。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7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二)虽然企业规模不大,但有特色、有优势、有基础、有发展前景的成长型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也可纳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加以扶持。

1.能充分发挥当地优势,引导资金、技术、信息、人才进农村,农产品和劳动力出农村,年销售收入300万元以上,其主要产品特色明显,并能迅速做大做强的企业、中介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社。

2.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年销售收入300万元以上,获得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企业,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形成,或是省级以上相关部门认定的示范企业。

3.鼓励具备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加工企业申报。企业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产品市场前景好,年出口贸易30万美元以上,或连续三年出口创汇增长幅度达10%以上的,能形成带动面较大的特色产业。

4.围绕农民增收,在全市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中,具有典型性、示范性、有创新的项目。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填写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申报表。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与企业开户银行审核企业的资信情况;与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审核企业的税收情况;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企业的财务情况;与县级以上农经部门审核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接关系情况。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共同搞好龙头企业的申报服务工作。

2.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盖章后,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3.市属企业可按以上1、2款申报程序申报,也可以由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由部门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


第三章 认定


第九条 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对各县(市)区推荐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进行审查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根据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办法进行审查、评分,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认定。

2.经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认定的企业,市人民政府发文认定的同时,授予“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通过媒体公布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市委、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实行挂牌保护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到企业集资、摊派和进行达标检查评比活动,并列入推荐为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后备名单。


第四章 运行监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监测评价情况作为对企业管理、考核、奖励、扶持、淘汰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定期对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测,检查扶持政策是否到位,企业发展环境是否优化,及时协调解决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全力以赴为企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已认定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开始后的第三个年份。具体办法是:

1.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次年1月底之前,应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监测申请,并填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基本情况监测表,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派专人到企业所在地,与企业开户银行审核企业的资信情况;与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企业财务情况;与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审核企业的税收情况;与县级以上农经部门审核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接关系情况。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运行监测进行的审核,共同搞好对龙头企业的监测工作。

2.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企业监测后,按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并对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上报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

3.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六条 监测合格的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在不属监测的年份,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按农业产业化统计报表制度向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填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申报市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的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有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市级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曲靖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曲靖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曲靖市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1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

(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

(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

(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

(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