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2:29  浏览:9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03〕4号

2003年3月14日


  按照《教育部关于编报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函〔2002〕323号)的有关精神,现将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人高等教育是我国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各部门和各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的要求,大力发展成人继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为构建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和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奠定基础。
  二、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计划的安排和执行,要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原则,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切实把握好发展的节奏,抓紧解决、消化现存的矛盾和问题,努力创造条件,确保高等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三、各地、各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成人高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要将成人高校的规模发展与深化改革、增加投入、改善办学条件等工作紧密结合。普通高校举办成人高等教育,要统筹考虑学校各类教育事业的协调发展,确保必要的办学条件,特别是专任教师的数量和质量。凡2002年生师比(各类在校生折合数与专任教师之比)超过18:1的普通高校,要严格控制并调减成人高等教育的招生规模。
  四、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安排要继续重点支持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发展和相关师资的培养;中央部门和东部沿海省市所属成人高校招生计划安排要继续向西部地区倾斜。
  五、进一步加强对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管理。在招生计划下达和执行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管理职责,坚决维护招生计划管理的严肃性,未经我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本科层次(含高中起点本科和专科起点本科)招生计划,不得跨越隶属关系划转和调剂招生计划。未经我部正式批准的高校和被确定为暂停招生的高校,不得安排招生。
  六、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学校要坚持现代远程教育的办学方向和办学形式,此次安排下达的现代远程教育成人招生计划不得与其他成人招生计划互相调剂使用。试点学校要积极探索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技术改进函授教育,努力提高函授教育的办学质量。
  请各地、各部门及我部直属高校于2003年9月20日将所属高校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执行情况报送我部发展规划司。电子信箱:fgs_syjhc@moe.edu.cn。传真:010—66096407。附件:2003年成人高等教育如生计划(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8〕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以印发。
  二○○八年五月六日
  菏泽市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山东省有关项目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发展改革部门投资计划内,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包括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业、渔业、农机、气象等方面的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是项目的综合管理和牵头部门;市、县区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农机、气象等部门是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项目中长期规划。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本行业的项目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的审查审批或转报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报项目一般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写。其中,上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应由具备甲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上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应由具备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项目应由具备丙级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写。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意见,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大型基建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机构编制施工图设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方案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审查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待项目实施方案、施工图设计被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项目实施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九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仪器、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依法实行公开招投标。
  大宗设备和材料由市级负责政府采购,招标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条 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主要是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监理机构应严格遵守工程建设和监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独立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项目工程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接到项目投资计划后,一般应在6个月内开工建设,需编制施工图设计的较大项目应在12月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开工,但开工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个月。
  项目既不按期开工建设又不申请延期,或延期后仍不能开工建设的 ,发展改革部门可提请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同意后撤销该项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须按程序重新提出申请,待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国家、省和市安排的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县区的应及时拨付到县区财政; 市直的应及时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所在的会计工作站帐户,项目配套资金应足额划入,捆绑使用。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分期报帐制,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报帐,市直项目到所属项目主管部门的委派会计工作站报帐,县区项目到县区财政部门报帐。报帐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建设情况书面报告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复核,财政部门负责报帐。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检查。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挤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或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视情节可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资金的监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材料质量检查制度,严禁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规定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条 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写出申请验收报告,报同级发展改革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要求;(三)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的要求;(五)经营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一)项目建设工作总结报告;(二)投资计划完成报表;(三)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四)项目审计报告(五)其他有关说明。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
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
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
害事故分为三类:(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
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
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
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
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一)依法采取
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二)按
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三)组织事故调查;(四)依法对事故责任
人进行查处;(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
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
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
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
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
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
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事故处理第十二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
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三)保护事故
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对遭
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
检查和医学观察;(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六)配合卫生行
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
有关材料和样品;(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
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
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
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
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
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
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
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
关系。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进行现场勘验
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
和危害程度;(二)分析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
意见;(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
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
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
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
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
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
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
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
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
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的;(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
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