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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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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6号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嵩山古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区域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
第三条 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嵩山古建筑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财政、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工作。
嵩山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嵩山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嵩山古建筑群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有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嵩山古建筑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

第九条 嵩山古建筑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四至界限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和界桩。
第十一条 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三)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五)构成古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嵩山古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嵩山古建筑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划定矿产资源禁采区,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古建筑保护的需要,做好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六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植树,不得危及古建筑安全。现有树木可能危及古建筑安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使用人应当及时移植或清除。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嵩山古建筑所在区域的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嵩山古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损文物安全或损害构成古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禁止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禁止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
第十八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行为或作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二十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或以嵩山古建筑为背景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举办方应采取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嵩山古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嵩山古建筑的,应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嵩山古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古建筑,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保护管理机构或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重点、要害场所或部位,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文物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古建筑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野炊,焚烧树叶、秸秆、荒草、垃圾等;
(六)存储、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八)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妨碍文物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一)在禁止攀爬的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攀爬;
(二)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设置户外广告;
(六)擅自凿井取水;
(七)修建坟墓;
(八)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为旅游服务的经营设施,应当符合经营设施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营设施设置规划,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二十五条 嵩山古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嵩山古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古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修缮、保养义务。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嵩山古建筑修缮、保养的勘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古建筑群资料档案库,完善嵩山古建筑群学术、维修、监测等相关的文字和影像资料的搜集、管理制度。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嵩山古建筑群的修缮、保养。
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登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嵩山古建筑群修缮、保养经费由使用人负责筹措。
嵩山古建筑群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四)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古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六)对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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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行政决策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需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但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三)设定或者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

(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七)财政预算追加;

(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

(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拟听证事项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按照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机关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主持人应指定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九条 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包括经办方陈述人和公众方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

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一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相关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者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陈述人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者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者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者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

(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立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大举措,是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保障,有利于行政决策机关及决策人员审慎决策,防止决策的随意性和减少决策失误。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贵阳,实现我市社会经济各项事业“做表率、走前列”,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工作目标,制定《贵阳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不仅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也是我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打造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因此,制定《规定》显得十分必要和及时。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二)制定过程:

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贯彻落实《纲要》,市政府提出建立本市的行政首长问责、行政决策听证等相关制度,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本着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吸收借鉴了兄弟省市的合理做法,市政府法制办于2004年10月起草出《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分别印发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征求意见,多次召开论证会,根据大家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反复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送审稿。经送市政府各位领导审阅后,市政府法制办对《规定》的送审稿再次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听证事项的范围:

论证中,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必须听证的范围应当适中,不宜过宽,重点应放在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因此,《规定》第五条列举了十一个方面必须听证的事项:(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示有较大异议的;(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三)设定或者调整水、电、气、路桥、教育、卫生、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四)开挖、改造城市主干道;(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六)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七)财政预算追加;(八)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行政措施;(九)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标准;(十)直接和广泛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立法项目;(十一)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二)关于听证机关和听证参加人。

根据近年来的听证实践,《规定》第四条规定:“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同时特别规定:“应当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规定》规定,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其中,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人数以3至7名为宜,根据以往的经验,邀请人大、政协的有关机构负责人和专家作为听证人是很有必要的;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必须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经办方陈述人由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指派的人员组成。公众方陈述人由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听证事项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组成;旁听人从报名参加的群众中适量确定。

(三)关于听证程序。

为确保听证的有序进行,尽可能地在有限时间内最大限度地听取各方意见,根据近年来的听证实践,《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就听证发言顺序、陈述人的陈述方式、对陈述人发言要求特别是经办方陈述人的发言要求和遵守听证会的纪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关于听证纪录、听证纪要。

论证中,普遍认为,听证不是目的,而是为科学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因此,《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不仅对听证应当如何记录和制作纪要作出了规定,而且在第三十条明确:“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者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此外,《规定》还对延期举行听证会的条件和违反本规定的责任处理等作出了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内经济信息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经济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授权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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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经审核批准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由新华通讯社统一组织与其签订有关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各项协议并确定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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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此通知发布前已向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订购经济信息的部门、单位,须在本通知发布后3个月内向新华通讯社补办登记手续。
九、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我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由新华通讯社参照上述规定实施归口管理。
十、实施本通知的具体办法由新华通讯社依据本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实施。



199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