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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8:27:45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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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定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三)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和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应当及时更新、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以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具体范围和期限,由市信用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查询第二十六条所述信息。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依职权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和使用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情况;

(四)异议处理和答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七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更正信用产品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被征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个人信用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个人社会征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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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扶贫经济的决定

中共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共双鸭山市委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扶贫经济的决定


双发[2000]15号

(2000年6月5日)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并参照外地经验,市委、市政府决定,在我市大力发展扶贫经济。
第一条 扶贫经济主要是指现阶段出现的部分城市特困人员以维持基本生活为目的,以社区服务、劳务、自产自销为主,具有自救性、自发性、流动性、服务性、尚未纳入社区服务网点范围的一种不登记、不办照、不交税费的非正规经济。
第二条 扶贫经济所涉及的行业,主要是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养老助残、短途搬运、优属服务、婚丧服务、家政服务、浴室搓澡、简易修理安装、人力车客货运输以及在非主要街道走街串巷贩卖居民生活用品等。
第三条 对从事扶贫经济的人员,两年内可以不到工商部门办理证、照,不向有关部门缴纳各种税费。凡从事第二条所列行业的城市特困人员均可享受这一政策。
第四条 扶贫经济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与扶贫经济推进组推进,具体由市总工会负责,市工商、税务、劳动、民政部门配合。要抓紧组建市扶贫经济服务中心,与劳动部门的劳动力市场和家政服务中心建立信息网络联系,为城市特困人员提供信息,介绍职业。
第五条 由市总工会牵头,工商部门配合,选择适当地点辟建“扶贫市场”,为经过有关部门认定、持证入场从事小商品零售业的城市特困人员提供专门场所。由市民政、劳动部门对入场从业人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并发放特制的证件。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扶贫经济的核准、发证工作,并对经核准进入扶贫市场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发给其基本生活费的结余部分。
第七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各企事业单位,都要为特困职工从事扶贫经济创造宽松条件,提供服务。城建、交通、民政、劳动、市容环卫以及各工、商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无偿向扶贫经济服务中心提供劳务需求信息,并协助做好服务工作。工商、税务、公安、城建监察等部门要放手支持扶贫经济发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对在非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及走街串巷的小买小卖,在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情况下,允许其从事合法经营。各区委、区政府要发动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相结合,做好辖区内发展扶贫经济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将发展扶贫经济做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做好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同时,要把为城市特困人员无偿提供信息、介绍职业纳入所办的各类劳务中介组织的服务范围之内。
第九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发展扶贫经济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发展扶贫经济的重要性和有关政策、典型,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支持扶贫经济发展的浓厚氛围。
第十条 本决定从发布之日起由市总工会、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局等单位监督执行。市工商、民政、劳动、地税、城建、交通、公安、市容环卫以及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本单位贯彻落实本决定的实施方案,报市总工会审核、备案。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51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通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经办驻市属五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职工本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比例,由市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先行垫付。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注销生育保险登记前清缴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八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引、流产,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按照以下规定享受产假:
(一)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30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产假42天;
(二)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可在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
第九条 女职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女职工生育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产假天数÷30天(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了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引、流产的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实行定额包干,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1、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300元;
2、顺产或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流产的1200元;
3、阴式手术产的1600元;
4、剖宫产的3500元。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和生育并发症医疗费用据实报销。
医疗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生育医疗费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引、流产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本人或其亲属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证明,引、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住院病历首页、医嘱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到市或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
计划生育手术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审查之日起3日内支付有关费用,需要对生育并发症进行认定的,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引、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引、流产,但特殊情况除外。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的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生育保险费数额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欠费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续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拟定生育保险费收缴比例和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